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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2021-07-29513次
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四十一条至百零六条)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其中第四十四条是:“违反本章规定,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作为合同证据的,是无效的。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可保权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类似条款无效。”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有三种:
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中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违反我国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那么,当合同的适用法律不是我国法律时,合同条款是否当然无效,海商法或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直接的答案。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判决。
南京高院认为,在***时,应优先适用地区性规定所指导的法律,即1936年的美国《海上运输法》。但也指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违反第四章的规定无效。笔者引用《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认为承运人必须用提单交付货物,不适用美国法律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认为,1936年美国《海上运输法》的一审适用是正确的,根据美国法律,承运人jin x公司按照记名提单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也就是说,正确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交货义务,没有过失。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第44条否认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效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适用法律为中国法律的,违反第四章规定的条款无效。美国法律对提单的适用既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中国的公共利益。
以上两起案件均为无单放货纠纷,提单条款同意适用美国法律,但两个高等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和托运人都应当注意所涉及的合同条款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采取适当措施防范相关风险。